(一)、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申办、建设、经营过程中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按照
(二)、有关部门在对外商投资企业收取合理费用时,必须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否则无权收费。同时还要提供收费文件依据及收费项目名称和收费标准,并严格按照文件规定执行。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类合理收费,各部门必须实行一个窗口、一个章子、一个票据(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统一管理,不得”政出多门”,搞多头收费。
(四)、任何单位都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
(五)、严禁无执法权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对外商投资企业罚款;严禁超过法律规定职权和规定标准多收罚款、重复罚款。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招商引资、审批和管理工作中,利用职权向外资企业索要钱物、收受贿赂,不得强行要求合作外方承担”赞助”、”捐赠”、考察、洽谈等费用。
(七)、凡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经济纠纷和其他民事纠纷,由市招商局受理投诉,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先协调后法律裁决的原则妥善解决。各部门在协调过程中,要从优化我市投资环境的目标出发,大力支持办好外资企业。经协调效,一定要按处理经济纠纷的法律程序办事。不得未经法律裁决强行划拨、冻结、转移外商投资企业的资金、财产。
(八)、凡违反国家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交,并可向物价、财政、审计、监察、招商等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应及时查处。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实现我市建设成为区域性中心城市的奋斗目标,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道路、桥梁、管线涵管、给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环卫设施、公交场站、防洪工程、公用广场、公园等。投资者是指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进行投资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三条 允许投资者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方式投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
第四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项目建设周期内,建设周期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文确定。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和依法核定的拆迁安置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地。
第六条 投资额的核定是以投资者在正常施工经营的情况下,由财政、审计、物价等相关部门根据建设规模和施工条件按社会平均成本来核定。
第七条 项目建设完工后,由财政、审计、物价等相关部门核定项目实际投资额,据些锁定投资者投资期内投资金额10%的保底投资回报率。如低于些回报率,由政府实行等额补偿。但投资者因自身投资不到位和经营管理方面的原因除外。
第八条 政府补偿方式,主要包括:
(一) 政府的特许经营权,包括报批的收费站路费收取、污水处理费收取、户外广告收益及政府批准的其他收费。
(二) 政府有权减免的税费、开发建设与土地开发相关的规费,作为政府给投资者的补偿。
(三) 政府给予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者项目周边土地的优先开发权。
(四) 属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拆除的市直管公房产权由投资者拆迁安置后的部分作为政府的投入;企事业单位房产及私房拆迁按拆迁条例标准核定予以补偿。基础设施用地上的原有供水、供电、燃气、公交场(站)、环卫、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因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拆迁时,由各有关单位负责拆除拆迁或改建,投资者原则上依法予以补偿。其重新建设必须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其设计标准与项目配套。如需建设地缆沟,其建设的资金由使用单位按比例分摊,项目建设由责任单位统一施工建设。
(五) 政府研究决定的其他补偿方式。
第九条 土地开发的操作程序和运作方式:基础设施建设成后两厢的土地,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划定一定范围的用地控制红线,由投资者进行控制。如果投资者不直接开发,在组织土地开发三通一平后,交由土地矿产交易中心组织拍卖,拍卖收益扣除土地出让金、不能减免的规费和拍卖工作费用外,其土地收益按政府核定的回报率部分或全部返回给投资者。
第十条 投资者在商定的建设周期内,因自身原因包括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管理疏漏等,不能按照协议按时完成任务而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安全、质量方面出现严重问题,应由相关部门视情处理,包括清算前期投资、扣减或取消优惠待遇、赔偿因误工造成的经济损失、解除合同等。如因工程质量问题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由执法部门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所有投资项目都须按照此办法拿出项目建设实施的具体操作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确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投资者摊派或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费用,对不合理的收费和摊派,投资者有权拒交并举报。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负责受理,并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快速处理投诉、举报的问题。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己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本办法解释权属于衡阳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