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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诈骗集团维护“多卡宝”设备 该如何定性

2021-08-25 12: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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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0年疫情期间,屈某和赵某通过“王某”介绍从事“多卡宝”设备维护工作,负责每天定时开机、关机“多卡宝”设备,不定时充话费和换掉被封掉的手机卡,薪酬是每台70元一天。二人开始维护40台“多卡宝”设备,后在查询相关电信网络诈骗类新闻后,为转移风险,其二人找到廖某入伙,将“多卡宝”设备放置廖某家中,给其每台25元每台的维护费用。截止案发,屈某、赵某获利一万余元,廖某获利五千余元。经核实,“王某集团”从三人维护的“多卡宝”设备中拨出电话进行诈骗的数额达数十万元。

分歧意见:对屈某等人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屈某等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屈某等人构成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屈某等人是否对被帮助实施诈骗行为明知,如果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而为其提供帮助则构成诈骗罪。本案中,屈某、赵某前期利用王某提供的非法资金暗中购置“多卡宝”、路由器、手机卡等网络通讯传输设备进行组装,中期查询相关新闻后为了转移风险拉廖某入伙,为获取高额维护费用按照王某的指示开关机多卡宝、更换封掉的电话卡,频繁更换多卡宝设备存放的地点等均属于主观上明知其从事诈骗活动而逃避公安侦查的行为。

根据2020年3月20日湖南省公检法联合印发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指引》的文件中第四条:有证据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其主观故意为“明知”,但确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故意实施诈骗行为的除外:(六)现场查扣到伪基站、改号软件等诈骗设备或工具,或查扣到超过正常数量的非本人名下通讯工具、手机卡或资金支付结算账户、银行一卡的。本案中,侦查人员在廖某的住处搜查出多卡宝20个、sim卡槽24张、手机卡109张,属于超过正常数量的非本人名下通讯工具,亦可印证屈某等人具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

其次,屈某等人的行为客观上为特定的上游犯罪即“王某集团”的诈骗行为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服务,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屈某等三人实施多卡宝设备的托管和维护工作的帮助行为与“上线王某”集团联系紧密,属于有明确、固定的“服务”对象,与其他的案外网络犯罪活动不具有关联性,直至案发,屈某、赵某违法获利一万余元,廖某违法获利五千余元,与“上线王某”诈骗集团属于事前有共谋、事中有参与、事后有分赃的共同犯罪。但在案件处理上,虽然将屈某等人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但也应坚持总体从严、区别对待、宽严相济、严以济严,确保三个效果的统一。屈某等人在犯罪链条中所处的作用较小,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应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随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化、产业化趋势日益凸显,正确界定和打击为他人利用网络信息犯罪而提供“帮助”的行为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2021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进一步对“帮信罪解释”的兜底条款进行了细化,在司法解释对“帮信罪解释”的主观明知认定和“情节严重”的条款不能涵盖时,应按照诈骗罪予以认定。

(作者: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彭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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