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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利用信息网络为诈骗团伙“引流”刑不刑?

2024-03-01 14:56:35      衡阳市雁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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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固定话术

吸引客户加入各类交流群

为电信诈骗吸粉引流

沦为电信诈骗递刀人!

到底“刑不刑”?

案情介绍

某公司为帮助诈骗活动“引流”,雇佣话务员使用网络软件,按照统一话术,冒充不同证券公司的客服人员拨打股票投资人的电话,以提供股票分析、牛股福利的名义诱导投资人加入诈骗团伙提供的QQ群。公司提供电脑、手机、电话卡、话术本、电话号码单等,话务员则每天需拨打约400个电话,具体工资以拨打电话数量和诱导加入QQ群的客户数量为依据。

2023年8月,严某到该公司任职,并于同年10月开始与该公司负责人共同管理话务员。10月19日,被害人岳某受该公司员工电话诱导加入QQ群,导致被骗人民币20万元,随即报警。后该公司被公安机关查获,共查出18,000条通话记录、26,000余个音频文件。严某某非法获利10,000余元。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帮助违法犯罪活动“引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雁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认罪伏法,该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提醒

投资理财需谨慎,不轻易加入群聊,不随意点开链接,不过分轻信他人推荐,建议通过合法、正规渠道投资,守护好“钱袋子”。此外,切莫贪图小利为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吸粉引流”,以免沦为帮凶锒铛入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

(二)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

(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

(四)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的;

2.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

3.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

4.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

(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六)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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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邮箱:1033960924@qq.com      传真电话:0734-888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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